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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卢某甲在本区**街道**路**所东门口因争抢客源问题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其中被不起诉卢某甲用拖把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卢某乙听到妻子柳某某呼救声后,顺手拿起铁拉门铁钩到现场加入互殴,卢某乙使用铁钩戳被害人潘某某的左胸部,并用铁钩将其钩倒,随后双方被拉开,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拿凳子砸到被害人潘某某后颈部。期间,被害人潘某某左侧第2、4、5前肋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卢某甲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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