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卢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害人魏某某与妻子卢某丙从四川老家回到潮阳区***镇居住。期间魏某某因怀疑***镇***村干部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扬言魏某某一家人从湖北回来,认为卢某甲的行为对他们家人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同年2月10日晚上19时许,魏某某与卢某乙等人来到谷饶镇乌窖村治安岗防疫检查站质问卢某甲,卢某甲到场后便与魏某某发生争吵相互推搡,过程中卢某甲将魏某某拽拉到检查站一边铁皮屋处将其推倒在地上,用拳脚殴打魏某某的身体,一旁的乌窖村治保员同案人卢某乙(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用拳头殴打魏某某的身体,事后卢某乙和卢某甲被现场人员劝阻,魏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右侧第5肋骨、左侧第l0肋骨及腰l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4日,卢某甲、卢某乙到谷饶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卢某甲、卢某乙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请求不追究卢某甲、卢某乙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卢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卢某甲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情节轻微;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卢某甲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且自愿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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