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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无,男,194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4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22日18时许,卢某乙与卢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附近,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卢某乙被其侄子卢某丙、卢某丁等人用砖头、锄头将卢某乙及其妻子许某某砍、打伤他们身体多处部位。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6月21日对许某某、卢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许某某、卢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一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认定卢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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