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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到兴义市云南街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将林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一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冰川蓝色华为平板电脑(型号:华为荣耀平板5,屏幕8寸,运行内存3G,储存内存32G)盗走。   

案发后,林某某被盗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林某某对卢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谅解、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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