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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100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某甲与被害人某乙系叔侄关系。2019年4月—5月,某甲暂住在某乙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号附**号的家中。期间,某甲多次借某乙的手机玩耍之时,秘密登陆某乙的手机支付宝并向相关网络赌博网站充值。经核实在此期间内,某乙的支付宝绑定的四张银行卡转账支出共计人民币71110元。

2019年7月1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474号“620”网吧将卢某甲抓获。

2020年7月,某甲已全部偿清某乙的损失同时取得了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某甲与被害人某乙系叔侄关系,案发后,某甲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次,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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