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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兴业县**合作社**,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与卢某丁、卢某戊、卢某乙、卢某已、卢某丙、龚某某商议成立兴业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岭建立养猪场,约定由被不起诉人卢某甲负责建造、管理养猪场,其他股东只投资不参与实际运营。同年10月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向村民租了某某岭30亩地,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就动工建设养猪场,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兴业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土地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2林班20、23、26小班,使用总面积共1.5829公顷(23.7亩),全部为林地。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主动到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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