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8********,汉族,职业,现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西平县妇幼保健院办公室5楼分两次盗窃妇幼保健院被子两双。
2019年7月27日凌晨8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西平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西边将一辆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藏匿在妇幼保健院西路北一小区内,之后卢某某返回盗窃现场,又将一辆凤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在盗窃得逞后逃跑的途中被妇幼保健院抓获并报警。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凤凰牌、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格分别为1000、15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过表现,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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