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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卫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鄂州市**区**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幢**单元**室,聘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及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刘某甲、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孙某某、荔某某、李某丙、杨某甲、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冒用**甲有限公司,用虚构包装的网络身份与受害人聊天,以虚构淘宝加盟收取加盟费,后又虚构淘宝店升级费、淘宝店保证金、刷单费等方式实施诈骗,期间共诈骗金额人民币641136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2017年3月份开始,王某甲(另案处理)租赁武汉市**区**幢**单元**室作为场所,前后雇佣李某甲、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组长,雇佣被不起诉人卫某某以及叶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乙、杨某甲、荔某某、孙某某、刘某丙、熊某某、刘某甲、付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假冒年轻貌美女性,通过漂流瓶、陌陌等网络社交软件搜寻到被害人段某某等人,诱骗对方开设淘宝店,并向被害人推送王某甲的QQ号。王某甲冒用“**甲有限公司”和“**乙有限公司”名义,承诺为被害人提供淘宝店铺装修、代发货、制定店铺活动等套餐服务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加盟费、升级费等。至2018年7月4日被查获止,该团队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250万余元。作为业务员的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17900元。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于2018年7月4日在武汉市**区**幢**单元**室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QQ账单、账薄及照片、银行账单流水、合同、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尤某某、杨某乙、张某乙、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等40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何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孙某某、荔某某、李某丙、杨某甲、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6.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卫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鉴于被不起起诉人卫某某只是一名业务员,并无组织、策划、引导等行为,其作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相对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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