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6111225411,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册井乡未庄村293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沙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2019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
辩护人赵彦星,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承包沙河市未庄村苹果园期满后,村委把该果园转包给沙河市智博大农业开发公司,卫某某以与村委会存在经济经纷为由阻挠沙河市智博大农业开发公司人员进驻果园,为避免重大损失,沙河市智博大农业开发公司给予卫某某2万元。
经本院审查后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本院决定撤回起诉。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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