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同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7日补查重报。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在**网站注册ID号,姓名卫某某,账号**,手机号1364167****,然后向不特定公众宣传以投资**公司分红返利为名,以高额奖励和返利为诱饵,大肆发展会员,并形成了上下层级关系(下线层级40层,直接下线会员3人,总下线会员1万余人),会员之间形成金字塔状传销结构。涉案受害人众多,金额巨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本案无证据证明卫某某明知上述网站是传销组织仍参与;另一方面,本案证明上述网站是传销组织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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