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荞山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卯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卯某某等人在得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南湖区湘南公寓16幢506室内发现其女友朱某与被害人龙某有染后,遂按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赶至现场,协助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殴打、恐吓、限制离开等手段,对被害人龙某实施敲诈,合计5万元(其中27000元未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自愿认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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