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1********,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卯某某等人到威宁县六桥街道沙於路“玉溪麻辣鸡”餐馆内吃饭,卯某某发现该餐馆二楼包间内椅子上有一部华为牌荣耀9X手机,卯某某便将该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调取监控视频发现系卯某某所为,遂报警。办案人员在六桥街道沿河西路“佳丽美妃”酒店内将卯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刘某某被盗的手机。2020年9月26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对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威宁自治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991.9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卯某某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且取得刘某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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