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卯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中午,被害人李某某因为在草海中非法捕鱼被草海分局查获并带到威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李某某的兄弟李某某以为李某某要被刑事拘留,于是李某某找到卯某某和李某某帮忙,想通过“找关系”将李某某放出来,卯某某又联系到卯某某,让卯某某通过“关系”将人放出来,卯某某称自己去试试。事后,卯某某并没有找任何“关系”。7月26日17时左右,草海分局在对李某某调查完之后,李某某便回到家中。之后,卯某某向李某某和卯某某谎称李某某能出来是自己“找关系”的原因,并称要交20000元的罚款。于是李某某和卯某某带着卯某某去龙城花园信用社取款20000元交给卯某某。事后,李某某将自己给卯某某20000元钱后告诉李某某,李某某拿12000元还给李某某,剩余的8000元,由李某某出5000元,卯某某出3000元。2020年5月6日,威宁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将卯某某骗取他人2000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李某某等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鉴于卯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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