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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印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9号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宜宾**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27日0时31分许,印某某酒后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岸方向经中坝大桥往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9mg/100ml,后被带至宜宾市川戎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0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2.9mg/100ml。 

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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