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在桃源县**镇墟场三岔路口自己的理发店前洗衣服,因**镇修路,张某某便从被不起诉人印某某门前经过,正好印某某在门口洗衣服,洗衣盆、桶挡住了过道,张某某从印某某的桶上跨过去,印某某认为自己受到了张某某的胯下之辱,遂骂张某某眼瞎,张某某便用脚踢了印某某的盆,印某某便用盆的水泼向张某某,两人便开始激烈争吵,争吵的过程中,张某某拿了一个烤炉铁圈,印某某见状便从自己的门面内拿来一把铁铲子,张某某一脚将印某某门口的煤气罐踹倒后,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便上前用铲子打张某某的额头,将张某某的右眉骨处打伤。后张某某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中指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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