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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印某某职务侵占案)_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文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辽宁**区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7月30日至8月26日,同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

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印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担任辽宁恒威水泥集团(位于辽阳市文圣区的罗大台镇陆甲村)销售部销售员(辽阳区域**)。2014年3月24日,辽宁**厂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并由印某某负责根据该合同向盛祥预制件厂销售恒威水泥。

在辽宁**厂双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后,盛祥预制件厂仅收到653.26吨恒威水泥(价款18.48576万元)。2015年1月8日,**厂**胡某某签订以车抵顶水泥货款的《协议书》(包含盛祥预制件厂仅收到的653.26吨恒威水泥的水泥款),将胡某某所有的辽K****5奔驰牌轿车骗走。(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判决)

印某某在负责该合同实施向盛祥预制件厂赊销恒威水泥过程当中,印某某利用其作为销售员职务的便利条件,冒用盛祥预制件厂名义从恒威水泥集团赊购取得恒威水泥P.S.A32.5、P.O42.5水泥共计110304.54吨,货款价值金额2919.51181万元。在此过程当中,印某某利用盛祥预制件厂管理漏洞之机,在其将该水泥销售给其他单位、个人时取得作为结算货款票据的银行承兑、转账支票上面及在恒威水泥厂的对账单等上面偷盖盛祥预制件厂财务专用章、**名章,栽赃陷害、嫁祸他人,伪装成盛祥预制件厂从恒威水泥集团赊购恒威牌水泥并陆续付款的假象。在此过程中,印某某将冒用盛祥预制件厂名义从恒威水泥集团赊购取得的恒威水泥通过何某某、王某戌销售给沈阳**有限公司、抚顺**有限公司;销售给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闫某某、王某戊等个人。在此过程当中,印某某将销售恒威水泥时收取的部分贷款交付到恒威水泥集团,其余被印某某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10月27日,印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案发被我局刑事拘留。

2016年10月12日,恒威水泥集团起诉盛祥预制件厂至辽阳市**委员会,要求其偿还欠付被印某某以盛祥预制件厂名义从恒威水泥集团赊购取得的恒威水泥款1069.028025万元及违约金。2018年2月7日,辽阳市**委员会裁定盛祥预制件厂欠付恒威水泥款1069.028025万元及违约金320.7084万元。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盛祥预制件厂提出执行异议。文圣区公安分局将对该案件办理的有关情况函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盛祥预制件厂提供的证据及文圣区公安分局函告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于2018年12月14日对辽阳市**委员会裁定盛祥预制件厂还恒威水泥集团欠付水泥款及违约金一案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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