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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印某某诈骗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以人民币8000元低价销售iPhone11手机5部、收取快递加急费以及出售二手iPhone8Plus手机、二手iPhoneX手机各1部等为由,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作案3起,从被害人任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0050元。在任某某催要下,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于案发前向任某某退出人民币21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任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印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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