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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印某某非法采矿案)_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长航刑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张某甲、周某某、唐某某、杜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从事非法采砂活动。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11日,上述团伙在长江泰兴段78号浮附近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共14次,盗采江砂约49282.66吨,价值人民币210万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在泰州大桥下、泰兴虹桥水政基地附近实施望风,负责观察执法艇的动向,参与了上述14起非法采矿犯罪事实,并非法获利7800元。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出了非法所得7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唐某某、魏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4.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及退出全部非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印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本院的非法所得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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