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危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犯罪嫌疑人危某某驾驶湘EB2***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沙子(核定载质量:15395kg,实载49520kg,超载221%,属严重超载),自新邵县**乡驶往该县**镇**社区,16时26分许,途经新邵大道****前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邓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邓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和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30日,危某某与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8万元,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调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岳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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