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三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0********,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南开区**路**大厦**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危某某在明知冯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线缆及面板的情况下,从冯某某处购买假冒的**牌线缆及面板共计95箱,后以人民币55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8日将被不起诉人危某某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危某某向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线缆及面板属于假冒**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某某、张某某等五名证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订货合同、收据、智能化工程采购与安装分包合同、材料设备清单、支付宝交易截图、授权委托书、投诉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产品鉴定报告;
4.提取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
6.被不起诉人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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