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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却某某危险驾驶案)_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施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1时28分,被不起诉人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被打磨)沿施甸县******线由**镇**村往**村方向行驶至******线 27 公里+300 米处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交警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却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却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98.50mg/100ml。被不起诉人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经鉴定,却某某酒精含量为98.50mg/ml,但鉴于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且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不起诉人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施甸县**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组***号。联系电话: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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