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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卿某某交通肇事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邵阳县**乡**村**街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梦兰,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卿某某持C1D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邵阳县塘渡口镇石齐学校驶往邵阳县新中医院,途经白虎街陡水洞路段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被害人蒋某乙致其受伤。卿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卿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不含保险理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收据、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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