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卿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东安县**管理所职工,户籍地及住址:东安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其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卿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5日重新受案。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卿某某系“东安县******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卿某某拖欠员工2017年6-7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2017年8月13日,部分员工书面向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7年11月3日,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卿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卿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前支付拖欠员工工资。因无法联系到卿某某,便将文书留置送达至餐厅。卿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拖欠工资,也无法联系。2018年6月4日,卿某某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客运站被抓获。
2018年6月14日至15日,卿某某的家人代为支付14名员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3980元,上述员工对卿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卿某某的户籍证明、投诉书、抓获经过、领条及谅解书等;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劳动者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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