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卿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镇,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卿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及肖某某等人,在上梅镇跑马岭社区鸡场附近一麻将馆内打牌时,因与袁某某发生口角,卿某某打了袁某某一个耳光。袁某某被打后离开麻将馆,卿某某见状继续追打袁某某。在被卿某某追打过程中,袁某某顺手捡了一小块砖头击打了卿某某的头部。之后卿某某继续追打袁某某,后看到袁某某手持一铁棍躲在一辆车后。卿某某便在袁某某的废品店内捡了一把老旧斧头,并持该斧头追打袁某某,在追到后使用该斧头击打袁某某。袁某某用右手去挡,斧头砸在袁某某的右手上,致其右手受伤。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0日,卿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9日,卿某某家人与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支付袁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0元,袁某某对卿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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