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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卿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492号

被不起诉人卿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逮捕。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卿某某(蔬菜配送公司员工)下班途经龙岗区**老街**店铺时,见被害人贺某某醉酒靠在路边墙壁熟睡、手机在一旁,遂趁被害人熟睡、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手机盗走离开现场;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将手机送至**街道**路**号**手机配件店,谎称忘记手机密码、要求店主李某某帮其解锁,并将手机放于店中;民警通过视频研判于6月23日19时许在**大道**站**号公交站台将被告人卿某某抓获,并根据其供述在手机店内缴获其所盗窃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612.77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贺某某提交《谅解书》、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一方赔偿2000元,愿意谅解被告人不再追究其责任。

本院认为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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