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犯罪嫌疑人卿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2524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卿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赛伊尔网吧73号机和被害人唐某某一起上网时,以玩游戏的名义借用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机,并趁唐某某上厕所时,将唐某某的一台黑色华为荣耀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据为己有后逃离现场。随后通过唐某某的手机微信将其内的1830元转到自己手机上,后退还23元,共计得到赃款1807元。2018年6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卿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冬子家庭旅馆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卿某某所盗手机,并发还给失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卿某某将所得赃款1800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卿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不起诉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不起诉人卿某某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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