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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卿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卿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现住邻水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3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2月19日,因拉煤货款纠纷,刘某某从华蓥市溪口镇带曾某某等共五人携带水果刀等工具到华蓥乡皂桷树煤厂,向被不起诉人卿某甲的弟弟卿某乙索要4000元钱未果,将卿某乙的背部及右大腿捅伤,并扬言第二天还要带人到该厂找卿某甲。

2000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刘某某邀约蒋某甲(不起诉)、蒋某乙(不起诉)、曾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尹某某(死者)、唐某某等十几人携带两把武士刀到邻水县**煤厂,并从附近地里抽取的木棒作为作案工具。被不起诉人卿某甲看见刘某某带一伙人持刀、棒向煤厂走来,便从煤厂工棚屋内拿出一支长火药枪往工棚屋后坡上躲避。在煤厂半坡上,刘某某等人在距离卿某甲7、8米处时,双方对峙,交涉未果后,刘某某一伙人持刀、棒步步逼近。扬言“你打嘛,只打得了一个人,我们有这么多人”并继续围追。在被围追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卿某甲开枪击中了尹某某,自己头顶被贺某某砍了一刀。尹某某中枪后送往华蓥市煤矿医院救治无效,于2000年2月26日晨死亡。经鉴定,死者尹某某因中弹导致脑组织损伤,血气胸而死亡;被不起诉人卿某甲的右头顶4厘米的伤属锐器工具形成,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卿某甲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提取笔录、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书;4.证人卿某乙、卿某丙、李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卿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案发前日刘某某等人的先行行为系不法侵害行为,案发当日持刀、棒围追被不起诉人卿某甲,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和现实危害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不起诉人卿某甲开枪至尹某某死亡系正当防卫且不属于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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