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卿某甲,曾用名卿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923196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1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199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卿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卿某甲受李某某邀约,同周某某去至岳池县中和镇祝垭村1组临溪河(系长江流域支流渠江的天然河流)内,在禁捕区和禁捕期期间,使用蓄电池、升压器等组成的自制电鱼工具,采取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各类鱼获物93条,共重约两市斤、扣押作案工具自制电鱼工具一套、头灯、水桶、手电筒各一个。
本院认为,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有悔改表现,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卿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卿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卿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由岳池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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