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8********,初中文化,个体,户籍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社区**国际*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持B2驾驶证)酒后驾驶贵J2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大寨组往开阳县城方向行驶,至当晚21时许,当其行驶到开阳县学良大道启铃广场路口时,被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5.1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其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157.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鉴于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有坦白、初犯、未发生交通事故、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厉某某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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