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瑞安市**街道**路**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厉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到瑞安市玉海街道悦来悦好生活广场停车场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方向。3时20分许,行至瑞安市阳光北路云辉丽都足浴地段,碰撞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人力客三轮车,造成李某某轻微轻,被不起诉人厉某某送被害人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时,被民警查获,于当日6时52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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