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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南京**机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厉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以沈阳**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南京**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63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3862.08元。2019年3月,南京**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税额进项转出,并补缴相应税款。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厉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詹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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