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厚某甲,曾用名厚某乙 ,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小区**栋**号楼**室,现住静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厚某甲与朋友赵某某及赵某某的两个朋友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静宁县**镇**小区西门口的“**”饭店内一起饮酒聊天,共饮用两瓶“江苏洋河”牌白酒。22时30分许,陈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来到厚某甲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厚某甲遂又同这三人一起聊天饮酒,共饮用三斤黄酒。次日凌晨1时许,几人从饭店出来。厚某甲便驾驶灰色“江淮”牌宁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某某,系厚某甲朋友)将陈某某送回家(**新村)。之后被不起诉人厚某甲独自驾驶车辆准备回家,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路加油站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4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厚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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