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栋**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2时1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途径延安高架行驶至静安区延安中路进茂名北路西约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l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屈某某(系执法交警)的证言、查获视频,证实原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原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1mg/100mL。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驾车时的车况等情况。
5.原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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