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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原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林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67********,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街派出所,现住哈尔滨道里******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并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孙冠男,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福泉,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林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林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商某某(外号二乐子)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甲、妻侄被害人李某乙三人因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来到明水县**物业公司办公室,同工作人员李某丙等人发生争执。李某丙通过电话向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反映情况,原某某因未在当地,与社会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让冯某某到物业办公室处理商某某“闹事”一事。冯某某纠集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到达**物业办公室后,将商某某等三人打伤并逃离现场。事后原某某出资并指使闫某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1月7日驾驶车牌号为黑M****6的尼桑骐达轿车,协助冯某某、于某某、吴某某、李某丁逃往大庆、哈尔滨。商某某住院期间,原某某出资五万元并由王某某与商某某达成协议,事后冯某某等人返回明水县。经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甲、李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从轻处罚情节证据有:

1.被害人商某某谅解书;

2.冯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

3.原某某供述与辩解;

4.原某某经营企业情况说明、纳税情况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真诚悔罪等情节,作出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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