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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原某某挪用公款案)(原永奎)(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xxxxxxxxxx,汉族,本科文化,中国民主同盟白山市委员会副主委(驻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市,现住浑江区xxxxxxxxxxx。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 月30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原某某在任靖宇至松江河铁路项目筹建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筹建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5月4日、5月14日, 12月3日安排筹建办出纳员朱某某从单位账户提取的备用金中支取现金5万、15万元、17万元后存入原某某个人账户。同年5月25日,12月4日,原某某将上述20万元、17万元以转账方式借给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使用。原某某挪用公款37万元借给郭某某使用后,以个人资金陆续支付筹建办发生的业务费用22万元。2013年8月,郭某某将借款归还原某某,同年11月7日,原某某取出现金15万元交由出纳员宋某某存入筹建办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银行业务原始凭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任职文件、白山市发改委情况说明、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文件、户籍信息等其他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前已将所挪用公款返还本单位,在审查起诉环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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