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委**组,现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7时许,在**镇**村**组刘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原某某与刘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殴打,造成刘某某左外踝骨骨折。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伤情照片、残疾证、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某某已与被害人签订谅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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