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山西省汾阳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白云居洗浴中心附近,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75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原某甲主动委托其父亲将电动自行车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等书证;
2.证人原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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