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社区**小组**号。无前科。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在陇西县**镇**商业步行街**服装店仓库内盗窃被害人曲某某挎包内的1700元现金和一条10克黄金项链,当日原某某将盗窃的项链以3896元的价格出售给陇西县**镇**商场的**金店。2020年8月24日,原某某主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赔给曲某某1700元,并将自己的一条10克黄金项链赔偿给曲某某。经鉴定,曲某某被盗的足金项链估价为4176元。原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原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赃物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请求免于刑事追究。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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