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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原某某盗窃)(原培冲)(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85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2020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便道处,看到被害人邓某某的白色小鸟牌电动车在水里泡着。后原某某让袁某乙、马某某用铲车将该电动车从水中拖出并拉至原某某家中。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格为217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原某某已补偿被害人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被盗电动车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原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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