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025号
被不起诉人原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现住: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利用其父亲原某乙、母亲国某某的微信账号与被害人阮某某联系,虚构其愿意帮被害人阮某某做淘宝刷单的事实,在收到被害人阮某某的转账后,未按要求支付订单并随即取消订单。被不起诉人原某甲以此种方式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4898元、5599元,共计人民币1049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阮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苹果平板电脑一只、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苹果手机一只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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