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号
被不起诉单位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路**号**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于2001年6月7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均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
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因进项不足,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居间介绍,让付某某(已判刑)实际控制的厦门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54871.82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合计298328.18元,价税合计2053200元。上述进项税额298328.18元均已被认证抵扣。2018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等各项费用,共计700506.84元。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