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及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及某某在**镇与人饮酒。当晚20时许,及某某驾驶冀J****E金杯面包车送其母亲(住同村)回家返回途中,行驶途中因错车与李某发生纠纷。经鉴定,及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及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酒后驾车送母亲回家路程较短,没有发生事故,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高速、长距离、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行驶;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无其他从重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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