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2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古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夏集镇**村**组**号住宅西侧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吴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供述;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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