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684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3日,本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387号起诉书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4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窜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大道西**花园**餐饮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于该**餐饮店收银台上的1部华为畅享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3元)盗走,后持该手机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街***超市用支付宝消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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