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2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女,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伙同史某某以及董某某、陈某某(2人均系未成年人被行政处罚)、靳某某(未满14周岁未被处罚)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亮长桥府小区,由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和史某某负责望风,其他人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该小区内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香烟2包,被害人胡某某停于该小区内的汽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的“华为荣耀”手机1部、手镯1个、口红1支。
2020年11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伙同董某某、靳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亮长桥府小区,由被不起诉人古某某负责望风,其他人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于该小区内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荣耀”手机1部、手镯1个(照片)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陈某某、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对被盗手镯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立功、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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