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11971********,中专文化,贵州**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栋**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系贵州**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伍某某、张某联系徐某某以支付票面总额3%的开票手续费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项目成本。现查明贵州**公司经徐某某介绍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5日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6份(其中贵州**公司开具的 10份票未做账抵扣成本),金额合计7179050.53元、税额合计215371.47元,价税合计73944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古某某缴纳至贞丰县公安局的189万元,由贞丰县公安局移交税务部门。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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