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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古某某诈骗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和史某某因做生意相识,此后有电话和微信往来。同年10月左右,史某某因无钱还信用卡,让古某某为其以“李某某”的身份介绍有经济基础的男子相亲以谋取钱财。同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安排史某某以“李某某”这一虚假的身份与被害人向某甲见面,在史某某收到向某甲1200元见面礼后离开。同年12月25日,古某某明知史某某以“李某某”这一虚假的身份编造孩子需要考驾照、补习费等理由让向某甲给钱,仍帮助史某某出谋划策、说服向某甲给钱,使得史某某最终收到向某甲给的5500元。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被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取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同案犯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参与分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古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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