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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古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钟山县**镇**法定代表人,广东省五华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街**号,现住钟山县**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7日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某某,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某某甲与梁某甲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至今租用钟山县**镇**村委**村的集体山场(地名:**)开采石灰石矿,并以钟山县**镇**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形式进行运营。经梧州市**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梁某甲与某某甲在**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3161公顷(34.7415亩),森林类型属一般公益林,保护等级为Ⅲ级保护林地。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及现场指认勾图,鉴定意见范围内在2017年5月份梁某甲、某某甲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灰石之前已有5个老矿口,老矿口林地已被他人毁坏,范围为2019年森林督查图斑219号中2号地块,面积为0.6327公顷(9.4905亩)。综上认定梁某甲、某某甲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6834公顷(25.251亩),2019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某某甲、梁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传唤到案。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梁某甲、某某甲依法取得钟山县**镇***村**石场在钟山县**镇****的采矿经营权,采矿权面积为0.115平方公里(172.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钟山县**镇**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注册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某某乙、徐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梁某乙、梁某丙、董某某、文某某等证言;3.犯罪嫌疑人某某甲、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用于开采石灰石,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作为钟山县**镇**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犯罪嫌疑人梁某甲作为该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其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经常联系沟通,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均认定是主犯。某某甲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且愿意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社会危险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其在案发地依法获得采矿权面积为0.115平方公里(172.5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某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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