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现住新泰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古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新泰市楼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村派出所门口时,与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古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古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7mg/100mL。被不起诉人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证人古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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