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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古某甲故意伤害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古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听到其母亲刀某某与其父亲古某乙发生矛盾后,前往二楼卫生间门口与正在卫生间内洗澡的古某甲发生争执,后到自己卧室内拿长刀砍了古某乙背部一刀。经鉴定,古某甲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古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被害人古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古某甲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古某乙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乙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长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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